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58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正吉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15號裁定,沒入抗告人即被告王正吉(下稱被告)所繳之保證金,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收到裁定正本,惟被告於102年9月5日因另案遭羈押,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未合於法律規定,被告不服該裁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請撤銷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5千元沒入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因他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即不得依此規定沒入其保證金。又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另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715號案件審理,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原審派警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未獲,原審乃於傳喚、拘提被告到案無著後,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15號裁定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5千元等情,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及原審裁定等資料附卷可稽。惟查,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固於102年9月6日曾送達受刑人,此有於已將文書交付與應受送達人欄上蓋有被告印章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然查被告業已於102年9月5日因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73號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是以102年9月6日該次沒入保證金裁定未向被告遭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送達,該次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而被告迄至102年9月18日方當庭收受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此有102年9月6日送達證書、102年9月18日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以被告於102年9月23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內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於102年9月25日收受該抗告狀,此有該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件戳章及原審法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是以被告於102年9月23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提起抗告,並未逾5日抗告期間,故被告之抗告自屬合法。
㈡被告經原審合法傳拘未到,原審因而認被告已逃匿,而於10
2年8月30日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因該裁定並非當庭所為而未宣示,故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惟該裁定正本卻遲至102年9月11日始送達予檢察官,並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由被告當庭收受,此有原裁定書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4、55、57頁)在卷可稽。是以該裁定應於裁定書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即本件之檢察官)時即102年9月11日始發生效力。
㈢本件原審雖於被告具保後逃匿中製作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惟因該裁定書正本卻遲至被告於102年9月5日因另案遭羈押後,始先後送達於檢察官、被告收受,而始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02年9月11日發生效力,則於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尚未發生效力之前,被告既已於102年9月5日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依上揭說明,此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告消滅,原審即無從再將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裁定沒入,從而原裁定即難認為適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江奇峰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