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鵬
張耀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鵬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耀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黃建鵬、張耀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 王建鵬 」,應予更正為「黃建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鵬、張耀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建鵬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黃建鵬前有竊盜之科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耀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準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此犯罪所得欲如何分配,應認渠等2人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從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1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2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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