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友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簡字第84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9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友駿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晚間,以其手機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冷凍宅配湯包-羅友駿」在LINE群組「溫暖」及「多甜蜜世家」等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聊天頁面,傳送「剛剛得知消息,大家小心 洪水河 這個人,他被很多群踢出去,還有人說他假裝車禍,女生去看他被強暴」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訊息,以此方式傳述上開足以毀損洪水河名譽之事。 嗣洪水河 於106年6月29日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使用手機上網時,經友人轉知上開LINE訊息並詢問此事,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水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友駿固坦承有於106年6月間傳送訊息至其上開LINE群組之事實,惟辯稱:上開訊息係由一位網路上認識稱「嬌點」之友人告知,其轉貼至上開LINE群組,主要是想要保護群組裡的人不要上當,要大家小心告訴人洪水河此人,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暱稱「冷凍宅配湯包-羅友駿」在LINE群組「溫暖」及「多甜蜜世家」等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聊天頁面,傳送「剛剛得知消息,大家小心洪水河這個人,他被很多群踢出去,還有人說他假裝車禍,女生去看他被強暴」等訊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1-32頁、本院簡上卷第61-62頁、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水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10、31-32頁、本院簡上卷第64頁);復有上開LINE訊息翻拍畫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6頁、本卷簡上卷第65-87頁),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06年2月8日約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發生職業傷害,被告散佈我假裝出車禍,並博取女生同情心然後施以強暴,但我的傷是工作意外,醫院說我這個已是重大傷害,所以我根本沒辦法強暴女生。我不是被告所說的假裝車禍,也沒有女生去看我而被強暴的事情,我受傷害後並沒有女到我家來看我,我都在醫院,而且我是重傷害也沒有能力去強暴人家等語,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4、27、31反、37-39頁)。另被告供稱:告訴人於106年2月間因職業災害腰椎骨折住院期間,曾去探視告訴人,並且知道告訴人因腳及脊椎開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6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業已知悉告訴人因職業災害而有受傷情事;又被告亦供稱:轉貼上開訊息給他的是一位稱「嬌點」之人,其僅知道係其群組裡面之成員,但我未曾見過「嬌點」本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6-117頁),顯見被告從一位年籍不詳之網路上友人處聽聞上開訊息,然該訊息核與被告所知悉告訴人係因職業傷害始受傷之事實並不相符,被告未經查證即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群組,張貼與事實不相符之訊息;且被告之動機既係希望LINE群組裡的成員小心告訴人此人,則其傳送上開LINE訊息,主觀上確有散布此事予群組中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為盡其查證舉措,是本案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外在名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妨害名譽故意,請求判決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苑文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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