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57號、第11126號、第12469號、第1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3行所載「愛心捐款箱(內含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1,000元)」,應更正為「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4行所載「愛之味土豆麵筋1個、好媽
媽番茄汁鯖魚-無添加版1個(價值共計64元)」,應更正為「愛之味土豆麵筋1個、好媽媽蕃茄汁鯖魚-無添加版1個(價值共計114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劉彥辰 、」等語應予刪除。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麗雪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其於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 汪小萍 、告訴人劉彥辰、 黃子進謝宛臻 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下稱第4057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麗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裝有現金之愛心捐款箱1個,證人即被害人 王小萍 於警詢時僅證述估計約有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等語(見第4057號偵卷第6頁反面)。據此尚無從查悉被告所竊得捐款箱內之現金確切數額為何,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本院爰參酌被害人汪小萍於警詢時所述,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00元,此部分現金與被告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均未歸還被害人汪小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黃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黃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同榮辣味燒鰻罐頭壹個、海底雞罐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黃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草莓夾心吐司貳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黃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之味土豆麵筋壹個、好媽媽蕃茄汁鯖魚-無添加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7號
第11126號第12469號第18432號被告黃麗雪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新莊西盛分館)居上址旁公園某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樓光陽機車店,徒手竊取汪小萍放置於店門口之愛心捐款箱(內含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汪小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057號)。
㈡於113年1月1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劉彥辰
經營之全家超商新莊盛寧店,徒手竊取同榮辣味燒鰻罐頭及海底雞罐頭各1個(價值共123元)得手後離去。嗣為店員 高菁秀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126號)。
㈢於112年12月30日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
超商新莊民本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黃子進管領之草莓夾心吐司2份(價值共計64元)得手後離去。嗣為黃子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469號)。
㈣於113年1月15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龍盛門市,徒手竊取架上由該店店員謝宛臻所管領之愛之味土豆麵筋1個、好媽媽番茄汁鯖魚-無添加版1個(價值共計64元)得手後離去。嗣為謝宛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8432號)。
二、案經劉彥辰、黃子進、謝宛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汪小萍、告訴人劉彥辰、黃子進、謝宛臻、告訴代理人高菁秀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共5張(113年度偵字第4057號)、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畫面6張、扣案物翻拍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11126號)、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共3張(113年度偵字第12469號)、現場監視器畫面5張、店內電腦螢幕上之商品明細翻拍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18432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前開本案遭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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