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5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8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玟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44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4227號、第103年度偵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玟寬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實
一、李玟寬與 范櫂枰 (另案經檢察官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前某日時許,先由李玟寬於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奇摩公司)奇摩拍賣網站上填寫制式表格,申辦「lovZ0000000000」之會員帳號及「Z0000000000」之會員拍賣代號後,即以該拍賣代號於雅虎奇摩拍賣網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廣告訊息,並提供 黃杰 (另案經檢察官偵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電話,致使下列人士陷於錯誤而悉數交付李玟寬指定之貨款:(103年度審易字第282號、102年度偵字第14227號)
(一) 欒孝芸 於同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上網瀏覽前開廣告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認為賣家真欲販售行動電話,而撥打前開0000000000門號與李玟寬聯絡,雙方乃相約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前面交,李玟寬並佯裝快遞人員,致欒孝芸不疑有他,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7,500元,李玟寬則交付內裝馬克杯之包裹乙個予欒孝芸,旋即離去,嗣欒孝芸拆開後發現並非所購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二) 汪鴻彬 於同年4月初某日時許,上網瀏覽前開廣告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認賣家真欲販售行動電話,而撥打前開0000000000門號與李玟寬聯絡,雙方乃相約於同年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0號之便利商店前面交,李玟寬並佯裝快遞人員,致汪鴻彬不疑有他,當場給付17,000元,李玟寬則交付內裝馬克杯之包裹乙個予汪鴻彬,旋即離去,嗣汪鴻彬拆開後發現並非所購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三) 吳宜珊 於同年4月22日上網瀏覽前開廣告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認賣家真欲販售行動電話,而撥打前開0000000000門號與李玟寬聯絡,雙方乃相約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大亞百貨前面交,李玟寬並佯裝快遞人員,致吳宜珊不疑有他,當場給付17,000元,李玟寬則交付內裝充電器及裝飾品之包裹乙個予吳宜珊,旋即離去,嗣吳宜珊拆開後發現並非所購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二、李玟寬與范櫂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初,由范櫂枰提供不知情之黃杰之身分證字號,由李玟寬冒用黃杰名義,於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市集公司)拍賣網站上填寫制式表格,申辦「love00000000」號會員帳號使用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該申請帳號之制式電磁紀錄表格傳送予露天市集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杰及露天市集公司對於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李玟寬旋 以該帳號於上開網站刊登販賣全新HTC廠牌之NEWONE型號行動電話之廣告訊息,復提供 詹源池 (另案經檢察官偵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之用,致 曾國恩 於同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在金門縣○○鎮○○路○號上網瀏覽前開廣告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認為賣家真欲販售行動電話,而撥打前開0000000000門號與李玟寬聯絡,雙方乃相約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面交,李玟寬並佯裝快遞人員,致曾國恩不疑有他,當場給付1萬8,500元,李玟寬則交付內裝撲克牌之包裹乙個予曾國恩。嗣曾國恩將上述包裹拆開後發現並非所購之行動電話,方悉受騙。(103年度審訴字第95號、102年度偵字第17244號)
三、李玟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7月16日凌晨5時17分許,利用不知情之 李維銘 所申請之ADSL連上網際網路,並冒用 林姿吟 之名義,向雅虎奇摩公司奇摩拍賣網站上填寫制式表格申辦「Z000000000」之會員帳號及「Z0000000000」之會員拍賣代號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該申請帳號之制式電磁紀錄表格傳送予雅虎奇摩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姿吟及雅虎公司對於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李玟寬旋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以上開會員之拍賣代號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限量供應.全新公司貨.HTCButterflys.現貨供應.顏色都有.原廠保固」之廣告訊息,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友 吳淑英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之用,致 王怡善 於同年7月23日上網瀏覽前開廣告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認為賣家真欲販售行動電話,而撥打前開0000000000門號與李玟寬聯絡,雙方乃相約於102年7月25日晚上8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5樓即王怡善住處樓下面交,李玟寬並佯裝快遞人員,致王怡善不疑有他,當場給付1萬7,000元,李玟寬則交付內裝
3盒金沙巧克力之包裹乙個予王怡善。嗣王怡善將上述包裹拆開後發現並非所購之行動電話,方悉受騙。(103年度審訴字第262號、103年度偵字第70號)
四、案經欒孝芸、王怡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曾國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就102年度偵字第14227號起訴書部分(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2號):
1.被告李玟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227號影卷〈下稱102偵14227卷〉第14至17頁、第91背面至92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
282號〈下稱103審易282〉卷第25頁背面、第46、4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欒孝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2偵14
227卷第4頁、第89頁背面、第91頁);
3.證人即被害人汪鴻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2偵14
227卷第5頁、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
4.證人即被害人吳宜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2偵1427卷第10頁、第88頁至背面、第91頁);
5.雅虎奇摩公司拍賣網頁資料影本乙份(見102偵14227卷第8頁);
6.被害人汪鴻彬、吳宜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相片影本各乙份(見102偵14227卷第6至7頁、11至12頁);
7.雅虎奇摩公司提供之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會員之申請資料乙份(見102偵14227卷第41頁);
8.臺北市○○路○段○○○號之便利商店於102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見102偵14227卷第43至45頁背面);
9.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乙份(見102偵14227卷第47至52頁);
1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均影本,見102偵14227卷第23至31頁);
12.被告李玟寬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乙份(見102偵14227卷第53至55頁);
14.電腦設備乙台、馬克杯乙個(參臺北地檢署102年度綠保管字第847號,見102偵14227卷第116頁)。
(二)就102年度偵字第17244號追加起訴書部分(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5號):
1.被告李玟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244號〈下稱102偵17244〉卷第
5至7頁、第57頁、第68頁背面至70頁、第90頁背面、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5號〈下稱103審訴95〉卷第21至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2偵1724
4卷第8至11頁、第68頁至背面、本院103審訴95卷第19、22頁);
3.證人李維銘於警詢之證述(見102偵17244卷第12頁至背面);
4.證人黃杰於警詢之證述(見102偵17244卷第14至1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用紙翻拍現場照片2張(見102偵17244卷第13頁);
5.露天拍賣網站「love00000000」帳號登錄IP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乙份(見102偵17244卷第16至19頁);
7.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紀錄乙份(見102偵17244卷第20至34頁背面);
(三)就103年度偵字第70號追加起訴書部分(103年度審訴字第262號)
1.被告李玟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0號〈下稱103偵70〉卷第5至7頁、第79至80頁、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2號〈下稱103審訴262〉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8頁);
2.告訴人王怡善於警詢之指訴(見103偵70卷第11至17頁);
3.證人即被害人吳淑英於警詢之證述(見103偵70卷第8至
9頁背面);
4.雅虎奇摩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會員代號基本資料乙份(見103偵70卷第35頁);
5.IP位址118.167.143.92之使用資料乙份(見103偵70卷第36頁);
6.被告李玟寬刊登拍賣行動電話廣告訊息之網頁資料乙份(見103偵70卷第21至29頁);
7.被告李玟寬在包裹上所貼之宅急便配送單影本乙份(見10
3偵70卷第20頁);
8.被告李玟寬交付告訴人王怡善之3盒金莎巧克力相片2張(見103偵70卷第31頁);
9.以證人吳淑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寄送告訴人王怡善之簡訊內容影本乙份(見103偵70卷第30頁);
10.證人吳淑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乙份(見103偵70卷第39至41頁);
11.證人李維銘市話00000000通聯紀錄乙份(見103偵70卷第42至44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玟寬所為,分別涉犯下列罪名:
1.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共犯:被告李玟寬與范櫂枰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罪數: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得告訴人欒孝芸、被害人汪鴻彬、吳宜珊、告訴人曾國恩、王怡善金錢之5罪間,與冒用被害人黃杰、林姿吟名義申辦拍賣網站帳號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李玟寬年值青壯,不思正業賺取錢財,僅因身分證件涉及同案被告范櫂枰其他案件,而遭同案被告范櫂枰要求賠償之動機,竟以「假售物、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網購消費者之金錢,並為防免檢警追查,復先偽以他人名義在拍賣網站上申辦拍賣會員帳號及代號使用,嚴重影響網路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前述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非是,本不宜寬貸,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為本案之前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且已分別與告訴人欒孝芸、被害人汪鴻彬、吳宜珊、告訴人曾國恩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審易282卷第39、50頁,103審訴95卷第23頁),並當庭向被害人吳宜珊道歉,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情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尚需撫養之人口、各次詐騙金額之多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告訴人、被害人等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扣案之電腦主機乙台,為被告李玟寬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玟寬供陳在卷(見本院103審易282卷第4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2.扣案之馬克杯乙個,係被告李玟寬用以詐騙告訴人欒孝芸所用之物,已經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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