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小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竹小字第182號原告 龎琪芬 被告 簡慈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1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工作關係須於新竹市租屋,得知新竹市○○路○○號○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要出租,而於10
7年2月5日約房屋仲介即被告至系爭房屋看屋,當日被告要求原告交付訂金6,000元,被告並開立房屋租賃暫訂金收據交由原告收執,雙方並約定同年2月6日與房東見面簽約,而在簽約前,原告告知被告欲將所承租之其中一間房間分租給外籍生,被告告知原告不要告訴房東,自己偷偷分租即可,簽約當天被告突然說房東有事不能來,由其代表房東簽約,原告當場經被告撥打電話而與房東通話,原告告以有意分租給外籍生,房東似無意見,被告即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註記「同意留洋外籍生分租」,俟原告簽名及交付2個月押租金及1個月租金共計36,000元交給被告後,被告又說房東有告知不可有營業行為等語,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被告擅自將已寫好的註記刪除改成「可供外籍交換生使用,但不能有營業轉租賃事件」,被告顯然故意引誘原告不要將分租事項告訴房東而違反租賃契約,達成被告不退還訂金之理由,原告深感受騙,並決定不要租,惟被告僅退還原告2個月押租金及1個月租金共計36,000元,不願退還原告前揭訂金6,
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49條第3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訴外人第一房屋仲介業務,原告向被告所服務仲介公司要求承租系爭房屋,而一般做租賃房屋仲介,如果客戶喜歡某物件,要先付訂金說要預留,讓房東與其他仲介說目前有人想要租,如果收訂金會提供訂金收據。當時原告只有和我們說起租日、簽約日,我們會依據承租人的要求與房東談,如果房東同意就會成立契約,如果承租人外加條件房東不同意,租約不成立訂金是會沒收的。當時有問原告有無其他要追加的條件,原告未說,後來因房東不同意原告外加之條件,租約無法成立,所以訂金應作為被告的服務費,我們也會將一半給房東當作賠償,因為付訂後房東就不能將物件給別人帶看,原告有對我提起詐欺告訴,但已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房東在北部工作,被告與房東合作多年,因簽約當時房東來不及,故請被告代收款項,原告有說想收外籍留學生,有點像LONGSTAY,但通常房東不太願意接受出入人員太複雜,被告當下直接開擴音和房東通訊,通訊中房東考量原告是單親媽媽,就說原告做什麼沒關係,他只對原告,被告也是依據他們講的在契約上做註明同意外籍生分租。後來被告回公司後房東傳LINE明確告知可分租但不得營利,只能暫住使用但不得營利分租,被告始將附註更改,被告有把修改後之契約內容拍照傳LINE予原告。因原告一直就是想分租營利,但這部分與房東的意思不同,所以租約不成立,當下租押金也都已經退還了,而訂金6,000元不退還,是因為原告說要做二房東都沒有提,而且訂金收了原先想要承租的人就沒辦法帶看,後續又反悔的話等於房東損失出租的機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引誘其違反租賃契約,方便達成被告事後不退還訂金之理由,是有意騙取原告交付訂金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復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負返還定金義務者,以契約當事人為限,若非契約當事人,當無返還定金之義務。又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致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無法成立,應加倍返還定金云云,自應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本件主張前已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95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又查,訴外人 黃雪清 確有委託第一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租系爭房屋一節,此有第一房屋仲介(第一租屋中心)受託書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90號卷第18頁),且由該公司業務員即被告負責該項業務,而原告於107年2月5日交付系爭訂金予被告,而由被告開立受託人為訴外人第一房屋仲介之房屋租賃暫訂金收據(見本院卷第51頁)交由原告收執等節,雙方並均不爭執,堪以認定。又被告於簽約期間,確因原告請求外籍生分租之事,以其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致電予訴外人黃雪清,並開啟擴音功能,供原告與訴外人黃雪清對話,而訴外人黃雪清於該次對話過程中,確有對原告提及「以後我就是對妳」一語,被告乃將「同意留洋外籍生分租」等文字註記於租賃契約書,其後訴外人黃雪清另有傳送載有「是否可以在租約中載明可供外籍交換生使用但不能有營業轉租賃事件」內容之LINE訊息予被告,被告遂將上揭註記文字刪除,變更為「可供外籍交換生使用,但不能有營業轉租賃事件」等文字,並翻拍傳送該租賃契約書更動內容予原告等情,除兩造對此不爭執外,並有訴外人黃雪清之訊問筆錄(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21頁)、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3頁)、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1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既係代黃雪清出租系爭房屋,無論租賃契約書上是註記「同意留洋外籍生分租」等文字抑或是其後更改之文字,皆係對出租人黃雪清發生效力,於被告並無直接關係,且被告在黃雪清簽名前依黃雪清之LINE訊息請求,始將前述註記文字刪除,變更為「可供外籍交換生使用,但不能有營業轉租賃事件」等文字,未見有何任作主張之處,之後亦有將該更動內容翻拍傳送予原告確認,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引誘原告違反租賃契約,而達成被告不退還訂金之理由,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核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
(四)又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云云,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第一房屋仲介與原告等情,有系爭房屋租賃暫訂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該收據第三、四點即載明「雙方達到確認後,承租人須於付訂後五日內至受託人指定處所簽署租賃合約書,並支付受託人服務費6,00
0元及見證費0元,以為辛勞報酬」、「確認後,若承租人有反悔不租時,承租人同意將此訂金作為受託人服務費用」等文字,核與被告前揭辯詞大致相符,則被告於原告未承租系爭房屋後,告知原告不退還該6,000元訂金,尚非無據;又本件若非上開條款所指之「雙方達到確認後」或「確認後承租人反悔不租」者,而得據以主張返還交付之訂金時,原告亦無從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返還,是本件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不能成立之證據,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定金,自無理由。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加倍返還已付訂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調查證據之聲請,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新竹 簡易庭 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