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 劉金榮
相對人 林明芳
上三人共同
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收受貴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114號、112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9號支付命令之送達,但由於該執行費用之鑑定費產生有異議,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貴院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此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經查,相對人因拆除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建物而支出執行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2,290元,有本院收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代收收據及本院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等件影本以為佐證,雖異議人就主張之「拆除補強鑑定費不合理」云云,惟未具體敘明理由或提出任何證據舉證,本院自無從認定上開費用非必要費用或有過高情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洵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