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52號上訴人 林鄭寶 (即 林博瑋 【原名 林志文 】之繼承人)
林玉 住新北市○○區○○路 林淑惠 被上訴人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第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限於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傳喚,始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當事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對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亦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2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前開程序重大瑕疵事由,影響審級利益至鉅,應不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得依職權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林博瑋係主債務人、上訴人林玉、林淑惠係連帶保證人為由,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158元,因上訴人林博瑋、林玉、林淑惠於原審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通知均未到庭,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原審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判決在卷可考。然上訴人林博瑋已於99年6月30日死亡,業經原審依職權查詢無訛,有上訴人林博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乃原審未察,對已經死亡之第一審被告林博瑋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再上訴人林玉、林淑惠係因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訴,審酌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一同被訴時,該訴訟性質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新店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家淳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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