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小字第44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洪文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住所地為花蓮縣吉安鄉云云。然經本院職權
查詢被告戶籍後,被告目前戶籍地為高雄市三民區而為現住
人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目前住
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自難認本院為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另
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原為誠泰銀行)申請
信用卡而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
款第24條約定,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所設簡易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可認有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之合意管轄,惟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
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首揭規定,本件亦應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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