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志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被告廖志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
0號居彰化縣○○鎮○○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4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3日22時至23時30分許間,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海堤旁之某道路上,飲用高粱酒1罐後,於同日2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4)日0時39分許,在彰化縣○○鄉○○○○○道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