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弘於民國105年3月13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來路與新社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新社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後方來車,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適有 許馨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雅蓉 ,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致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許馨文、王雅蓉均人車倒地,許馨文受有雙下肢擦傷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馨文告訴被告林峻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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