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秋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016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秋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火箭降落傘火焰信號彈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火箭降落傘火焰信號彈
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物之照片3張。
㈢警方密錄器蒐證光碟1片。
㈣扣案之火箭降落傘火焰信號彈1支。
三、扣案之火箭降落傘火焰信號彈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移送人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被移送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