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7號聲請人 耿漢 生即受刑人上列被告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109年3月6日假釋通過,理應出看守所。看守所並無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無繼續羈押之理由,請法官裁定釋放云云。
二、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 耿漢生 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毀損罪拘役20日(共18次)、傷害罪拘役30日,並定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459號裁定)。聲請人傷害罪之拘役30日固執行完畢,惟尚有毀損罪之90日拘役尚應執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8年執更丙字第1153號之1)可稽。
依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本於前開確定判決及裁定,依法執行而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違反不當之處。參諸前述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受逮捕拘禁人係因法院裁判而受剝奪人身自由,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