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黃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零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涉毒品案件,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另行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是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次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107年10月5日晚間5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經警方詢問是否攜帶違禁品,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同意員警對其採尿,且於員警將採集之尿液送驗前,即已向承辦員警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此有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1、57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在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癮治療,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有年邁母親、擔任外送便當及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04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航醫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23頁),足認上開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被告吳天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明前因(一)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涉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行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4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7年10月5日17時20分許,吳天明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經警上前攔查,吳天明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5公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吳天明之自白│坦承前揭犯罪事實。│├──┼──────────────┼──────────────┤│2│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本件查獲經過。│││備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各1紙││││││├──┼──────────────┼──────────────┤│3│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所有、扣案黃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毛重0.3510公克,淨重│││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0.134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海洛因成分。│││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4│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被告於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反應之事實。│││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請審酌被告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扣案毒品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