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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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告 徐旭威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長軒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2月24日起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頁本院收文章),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0,9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書記官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