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341號聲請人 鄧峻吉 相對人 劉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票載到期日係民國109年11月7日,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134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9年10月7日240,000元109年11月7日109年11月7日TH00000002109年10月7日240,000元109年11月7日109年11月7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