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犯竊盜罪,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1,0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翌日即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 陳紹煌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74號被告劉嘉宏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1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旁巷內「漢王薑母鴨」店旁,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陳紹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13)日16時2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加油站前時,經警告發交通違規並查扣上開機車,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嘉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紹煌於警詢之證訴。
(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