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宏
陳啟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建宏系俊邑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承攬「109年度澄清湖及二仁溪周邊環境整建工程」,並於民國110年4月22日9時39分許雇用被告陳啟芳在高雄市茄萣區白砂路475巷施作步道鋪設工程,因施工需要,乃指示被告陳啟芳在475巷120號前,拉延長線至工地圍籬對面電線桿接電,使延長線南北向橫越馬路,其2人均應注意該處有車輛通行,延長線必須平貼路面,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及之,詎被告郭建宏竟疏於監督,被告陳啟芳於牽線時解纏住之電線而將延長線升起,適有告訴人 蘇俊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茄萣區白砂路475巷自西往東行駛而至,機車前輪絆到延長線,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怡菁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