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5日向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求償,現正審理中。因此聲請
人願先供擔保,請准於上開支付命令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審理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8701號強制執行
事件。若該支付命令案件由聲請人獲得勝訴,則聲請人將主
張抵銷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以免遭到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
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未對相對人提起如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
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與該條文規定不符,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