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清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陳清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第7至8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第10至11行補充為「復經警徵其同意於113年7月12日0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756ng/mL)、安非他命(濃度:3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9460ng/mL)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附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毒品嗎啡濃度為3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嗎啡濃度為75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46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毒品,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4號

  被   告 陳清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13年7月11日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提起公訴),而陳清吉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忠孝一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清吉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60)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騎車前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均為500ng/ml。是查本案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採尿檢體送驗結果,顯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分別高達3240ng/ml、69460ng/mL,已逾不能安全駕駛標準造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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