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419號原告 陳宣仲 被告 賴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3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原告雖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具狀陳稱:因(新冠肺炎)確診,希望可以另訂時間,請假狀已交給家人幫忙寄出等語。惟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早於民國112年6月8日親自領取本院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原告既已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相當時期已受合法通知,然原告就此請假事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且原告究係有何種緊迫之情事而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訴訟攻防,亦未據原告就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正當事由提出證據釋明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之未到場,實難謂具正當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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