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即債務人丙○○上列抗告人因第三人甲○○對債權人乙○○與抗告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6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乙○○以原法院83年度票字第23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曾換發原法院83年度執字第859號、
83年度執字第3869號、86年度執字第3877號、91年度執字第32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第三人甲○○於該執行程序中以查封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為由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此駁回第三人甲○○聲明異議之原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顯不合法。至抗告人主張其並未向債權人乙○○借款乙節,係應由抗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以求救濟,尚非本件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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