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58號原告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前由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42號刑事案件予以審理,復經原告於該案刑事程序進行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52號),嗣以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然觀乎前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因車禍事件過失傷害原告2人部分,至因該車禍事實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損部分既非屬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其就該部分即未可逕謂係因犯罪而受有損害,遂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始稱適法。是本件原告既請求車輛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損害所生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1,228元,據此核算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21
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