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925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竹簡字第988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㈠甲○○前於民國95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
年10月26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⑴前於87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易字第7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⑵詎於91年1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又於92年7月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7月9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再於95年10月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復於96年2月1日,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詎其仍不思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1日晚間某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於97年5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11日晚間8時零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26鄰羊喜窩19號,與 李榮星 、古 李秀蘭劉春梅 等人為警查獲(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在上址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5月11日晚間某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編號:97H-171),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步及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7頁、第90頁,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988號卷第13頁)。再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故揆諸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則被告於97年5月11日晚間某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第46頁、第51頁)。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
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顯係違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719號卷第18頁),併予敘明。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⑴前於87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⑵詎於91年1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7月間、95年10月間及96年2月1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95年度竹簡字第1186號、97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減為3月、8月減為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1年1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不知戒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被告同時被查獲之另案被告均經檢察官另案偵查,是該扣案之物品自屬於他案之證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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