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95號

原告艾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裕德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 律師

余岳勳 律師

李育碩 律師

被告東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頴昇

訴訟代理人 莊婕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業稅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 高尚偉 變更為謝頴昇,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與被告簽訂MES系統建置合約,依約系統建置(含顧問服務費用)費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稅)、硬體費用200萬元(未稅),就系統建置費用部分,原告已給付簽約金120萬元,加計營業稅6萬元,共126萬元,硬體費用部分,原告已給付簽約金80萬元,加計營業稅4萬元,共84萬元,亦即原告已給付210萬元與被告。嗣二造有履約爭議,原告因而訴請被告返還簽約金200萬元,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88號返還簽約金事件審理後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略以「東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願於113年8月31日前,退還85萬元予艾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同意於收受被告退還前項金額之同時:⑴開立發票號碼為:YN00000000,買方為艾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之「未抵稅聲明書」予被告。⑵開立發票號碼為:PG00000000,買方為艾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之「折讓單(折讓金額:85萬元)」予被告。除前開第1、2項外,二造同意對於110年3月19日之艾訊股份有限公司MES系統建置合約書,雙方均抛棄權利,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對造為任何請求及主張。二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並未約定退還貨款之營業稅由何人負擔,而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雖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稅額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買受人始應負擔營業稅,亦即除二造間另有負擔營業稅約定之事實,即無從免除買受人應負擔營業稅之義務,故二造於調解筆錄既未為營業稅負擔之約定,即應由被告負擔退還貨款營業稅42,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二造關於MES系統建置合約之糾紛,悉以調解筆錄為據,被告已依調解筆錄退還85萬元與原告,調解內容既未提及被告應負擔退還貨款之營業稅,被告即無由負擔,原告提起本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造前就MES系統建置合約履約產生糾紛,後經調解成立,被告應退還原告85萬元,並已依約退款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退還款項85萬元之營業稅42,5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及其體系,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俾符締約兩造之共同真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二造前就MES系統建置合約履約產生爭議,嗣經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略以「被告願於113年8月31日前,退還85萬元予原告,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同意於收受被告退還前項金額之同時:⑴開立發票號碼為:YN00000000,買方為艾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之「未抵稅聲明書」予被告。⑵開立發票號碼為:PG00000000,買方為艾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之「折讓單(折讓金額:85萬元)」予被告。除前開第1、2項外,二造同意對於110年3月19日之艾訊股份有限公司MES系統建置合約書,雙方均抛棄權利,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對造為任何請求及主張。二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由此可見二造就被告退還款項85萬元是否內含營業稅未以文字明確約定,致生本件爭執。考量營業稅性質為間接稅,亦即納稅義務人與實際負擔稅捐者分離,故納稅義務人即營業人於進貨、定價時,即已將應歸由消費者負擔之營業稅考量在內,再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亦明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堪認定價時如未載明「未稅」,即應認該定價已將營業稅考量在內,從而二造於調解筆錄約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並未就此金額特別記載「未稅」,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該金額未將營業稅考量在內,而另行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42,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退還調解筆錄所載85萬元款項所生之營業稅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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