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69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立法委員為凸顯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被佔用情形,特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增列第10款並以最高罰鍰新台幣1200元處罰之,而依交通部90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69559號函(摘要)於9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065981號書函請內政部惠示意見,業獲內政部函覆略以:「有關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對於違規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再殘障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背面亦載明:「注意事項⒈本證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或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本件異議人疏未置放識別證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供查核檢驗,為異議人所不爭,核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受處分人為領有身心障礙專用牌照,原審遽為不罰之裁定,顯有不當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原處分機關裁處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停放在臺北市○○路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 姜志浩 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前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委由代理人乙○○提出申訴,經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等語。②經查:受處分人坦認確於上開時、地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事實,並有照片八幀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然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四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重大器官失去功能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無須再予身心障礙重新鑑定,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申領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北市社三停第○二三四○五,使用期限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切結遺失該證,另請領北市社三停字第○四三五九一,使用期限至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社障字第○九六四一五七七○○○號函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確具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身心障礙者漏未攜帶證件,卻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並未處罰,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處罰目的,係為避免未具身心障礙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從而,身心障礙者漏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即難以上開法條處罰。③受處分人罹患慢性腎衰竭,長期規則血液透析,以及冠狀動脈阻塞,接受過支架置放,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臟門診診治,安排同位素心肌灌注掃瞄,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至該院接受心肌灌注掃瞄檢查,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校附醫密字第○九六○二一三二二四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查,是受處分人稱: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就醫情急,趕時間而疏未置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情,堪予採信。本件既已證明受處分人確為身心障礙者,依上說明,即無處罰之必要,因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係於90年1月17日增訂,其立法目的,乃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殘障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而有關法規解釋,除文字解釋外,尚有立法意旨解釋,有關上開條款所謂之「違規停車」,應不宜僅自字義解釋,認包含一切法律、行政規則之違反;實應由其增訂理由出發,而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是以本件受處分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則其於前揭時點將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核與設置殘障停車位初衷無違。雖其停車之時,疏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遭執勤員警舉發,蓋執勤員警無法當場查認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是否具有使用專用停車位之相關資格,而加以舉發,本於維護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固無可議。惟受處分人嗣後委任親友至原處分機關,提出證件證明係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則原處分機關之疑義已清,受處分人先前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舉,當屬身心障礙之人使用專為其等設置之停車位,而非不具殘障身分之人擅用專用停車位侵害身障者停車權益,客觀上並無違背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保障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立法目的,當無繩以該法之必要。要以受處分人已因其疏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專程至原處分機關說明舉證,亦未增加執行勤務員警之困擾與負擔,其舉證說明如已明確無訛,衡諸立法保障殘障者意旨,原處分機關即應撤銷原舉發單。另抗告意旨認受處分人為領有身心障礙專用牌照乙節,然受處分人已有上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依法毋庸申領專用牌照,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不可採。至於本件與駕駛人未隨身攜帶駕照之情況不同,蓋本件係處罰違規停車,其本質上係違反不作為誡命,即不得違規停車,而未隨身攜帶駕照者,係違反作為誡命之不作為犯,二者本質不同,因此,不能比附援引,核予敘明。從而,原裁定撤銷原處分,為不罰諭知,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文字解釋認受處分人已違規,自當受罰等語,尚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