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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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二)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二)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即 羅育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9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08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即羅育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寶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柒萬元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即羅育韋)係臺北市○○路○段○○○號五樓寶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富公司,現已停業)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九十萬元,並由負責人乙○○及股東甲○○、 陳明森 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嗣借款到期,寶富公司未能全數清償,乃商得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同意轉期,約定就未清償之二千四百三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止,並另書立借據乙張,此際本應重新徵詢甲○○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詎乙○○竟未經甲○○之同意,將寶富公司原保管之甲○○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會計 高香梅 ,囑由高香梅前往銀行在該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偽簽甲○○署押乙枚,並盜用上開印章所生印文二枚(一枚於前述偽簽署押下方,一枚於約定條款上方)後,持交中小企銀中和分行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與中小企銀中和分行辦理借款轉期評估之正確性。嗣借款屆期,仍未能清償,經中小企銀中和分行依法向連帶保證人甲○○追償債務時,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即羅育韋)供承擔任寶富公司負責人,於上揭時間寶富公司原向中小企銀中和分行貸借之二千九百九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屆期時,未能全數清償,經商得中小企銀中和分行之同意轉期,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就未能清償之二千四百三十七萬元再簽具借據時,將寶富公司原保管之甲○○印章交由會計高香梅,由高香梅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簽甲○○署押乙枚,並蓋用甲○○印章後持交中小企銀中和分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於借款轉期時,有打電話告知甲○○,經甲○○同意,始再繼續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借款時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如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是伊基於甲○○之同意及上開約定書之約定,交待公司會計高香梅前往銀行辦理展延手續,於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簽甲○○姓名及蓋用甲○○印章,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
二、本院查:
(一)寶富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借款二千九百九十萬元,出具借據由被告及股東甲○○、陳明森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嗣借款屆清償期,寶富公司未能全數清償,乃商得中小企銀中和分行之同意辦理轉期,就未清償之二千四百三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止,並出據借據等情,有借據影本二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至七頁),而寶富公司於辦理借款轉期而重新簽訂借據時,係由被告指示寶富公司會計高香梅持甲○○原交付該公司保管之印章,由高香梅在該轉期而重新簽具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簽甲○○署押,並蓋用甲○○印章後,持交中小企銀中和分行辦理等情,此據證人高香梅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及原審卷第五三頁),並經被告供認在卷。
(二)被告雖以於借款轉期前曾事先以電話通知甲○○,並徵得其同意,公司會計高香梅也有告訴甲○○等語為辯,惟告訴人甲○○否認有接到被告電話告知上揭借款展期,及徵求其續行擔任保證人之事實(至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說銀行的借款要展期,伊並有在電話中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其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即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開庭前,伊在法庭外與被告交談,而伊基於對被告之情感(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屬連襟)及適逢過年期間,才想不再追究,而於法庭上為違背伊本意之陳述等語,並稱其確實不知道借款展期及有同意續任保證人之事),而證人高香梅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轉期是聽從被告之吩咐,拿被告交付之甲○○印章去辦理,至於甲○○是否知情,是股東他們之間的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五三頁),證人高香梅明確證稱並未告知告訴人甲○○上情,核與被告所辯以電話取得告訴人甲○○同意之情迥異,是被告所辯有以電話聯絡或經證人高香梅告知告訴人甲○○,而取得告訴人甲○○之同意云云,是否屬實,非無可疑;至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舉證人即寶富公司秘書 韓莉莉 到庭為證,而證人韓莉莉到庭證稱:伊有在辦公室聽到被告打電話找甲○○談轉期之事,因被告嗓門很大,一開始都會叫對方姓名,當時公司情況欠佳,要請保證人幫忙,與很多保證人都通過電話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頁),然此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何以前於偵審中均未主張,竟遲至本院前審辯論終結前始行提出,已有悖常理,且縱證人韓莉莉所證斯時公司需要保證人幫忙,有聽到被告與很多保證人聯繫之情屬實,惟依證人韓莉莉所述其僅係聽到被告有打電話給很多保證人之事,其並無法證明被告確係打電話給告訴人甲○○,亦無法確認被告打電話予對方時,對方所為陳述之內容究為如何,是證人韓莉莉上揭證述未臻明確,尚難執為告訴人甲○○同意續任借款保證人之證據,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查告訴人甲○○雖為寶富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六三八四0五號函附寶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三頁),惟依告訴人甲○○供述伊實際上並未任職寶富公司,對於當時公司將借款轉期之事毫無所聞等語,而此被告亦供認:甲○○並未在寶富公司負責何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實難認告訴人甲○○知悉上揭借款轉期,並同意續任保證人,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甚且供稱不知轉期借據上甲○○之姓名為何人簽具,亦不記得為何辦理轉期,轉期之事伊完全不知情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一頁及第二五頁背面),是被告所辯上揭借款轉期時,有以電話通知甲○○,並徵得其同意擔任保證人云云,核非事實。
(三)被告與中小企銀中和分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雖約定:如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惟證人即該銀行職員 張莉莉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通常借款到期二個月前會通知客戶要繳清或辦展延,相關徵信工作包括對連帶保證人之徵信在展延時應再作一次,但連帶保證人無須再簽授信約定書,除非遺失印鑑,若連帶保證人不願繼續擔任,則須再找一位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背面、第五四頁),而證人即同銀行職員暨本件對保人 盧再生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本件轉期僅係書面作業,若未接到借款人通知要更換保證人,或保證人表示要停止保證,銀行便會繼續作業,如保證人不願意繼續保證的話,銀行會通知借款人更換保證人,此際原來保證人的責任才可以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及本院上訴卷第三七頁),足見保證人之是否同意續保,事涉銀行對於借款轉期之評估,如保證人不願續保,銀行會通知借款人另覓新的保證人,並對新的保證人再為徵信,而原保證人如表明不同意,並更換保證人,即無須再就轉期後之借貸繼續負擔保證責任,是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於借款轉期上,實具舉足輕重之地位,被告就轉期之事既未通知告訴人甲○○,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甲○○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又從何向銀行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倘其不同意,依當時契約約定,可再覓新保證人,若被告不告知告訴人續保一事,告訴人如何有充裕時間再尋新保證人以解免保證責任?縱使銀行行員未接到借款人欲更換保證人通知而繼續作業,衡諸常理,被告在財務吃緊,有展延還款期限必要時,亦應知會保證人,並予其考慮是否同意續保,蓋不同意續保者,須予期限另覓保證人,倘續保均無須保證人同意,展延契約上又何須要保證人簽名?直接以借款人名義為之即可。況被告一再供稱當時公司財務狀況欠佳,有予轉期之必要,則於告訴人甲○○不知情之情形下,使其對償還資力有問題之債務為連帶保證,尤屬剝奪其原任保證人之期限上利益,故授信約定書上前開約定,實難作為被告未取得告訴人甲○○同意即逕行偽簽署押及盜蓋印章之合理化藉口;且查寶富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借款二千九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嗣借款到期,寶富公司未能全數清償,若寶富公司取得該銀行同意而延期清償,理應在該借款之借據上載明究延至何時清償之旨,惟查該借據並未載明延期至何時清償之旨,而依寶富公司就上揭二千四百三十七萬元借款另所出具之借據,其中借款之金額、借款日期、借款利息之計算等均與之前借款借據不相同,亦未記載該借款係由前之借款轉期而來之旨,是可認係寶富公司與台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就同一筆借款餘額重新立約,既屬重新締約,即係將債務餘額、利率更新並取代舊約,從而,被告自難依上揭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之約定,毋須再徵求告訴人甲○○之同意,即認告訴人甲○○仍應負續任保證人之責。至告訴人甲○○同意就寶富公司原向中小企銀中和分行貸借之二千九百九十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雖將其擔任保證人所使用之印章交由寶富公司保管,惟查告訴人甲○○乃僅係就此特定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寶富公司所有爾後向中小企銀中和分行貸借之款項,均當然擔任連帶保證人,毋庸再徵求告訴人甲○○之同意,且查告訴人甲○○當時擔任寶富公司董事,而依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將印章放在寶富公司是要領車馬費及獎品所用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縱告訴人甲○○將系爭印章交由寶富公司保管,亦難即遽認告訴人甲○○有當然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
(四)雖告訴人於本院前審9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有接到被告電話說銀行要展期,需要我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我是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更一卷第14頁),惟其嗣於94年3月25日本院審理庭中稱:「因我基於對被告情感,不想再追究,才違背我本意、、、我確實不知借款展期及要續保之事,我沒答應借款展期時要擔任保證人」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8頁),衡諸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歷次證述,僅於本院前審上揭準備程序中證述同意擔任保證人,其餘皆否認有同意願為續保保證人,再觀月餘後之證述亦反於先前證述,倘無其他事由發生,告訴人應是不會作出有利被告之證述;被告會要求銀行展期之原因係無法按時還款,倘保證人知被告有財務上問題,按常情,似不輕易為同意續保之承諾,告訴人理應要求審閱契約並親自為簽名,鮮少僅口頭為續保同意。
(五)被告另以本件係特定金額之借款,轉期後債務並未增加,且還款雖定有期限,但保證並未定期間,應屬「未定期之保證」,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之規範,而應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五十四條保證人欲終止保證責任,應向債權人為通知或催告之規定,否則其保證責任應向後繼續發生,且依前述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特約條款之約定,被告本即有以告訴人甲○○留存之印章辦理展延事宜之權限等語為辯,然查轉期時保證人之是否同意,影響銀行對於轉期之評估及保證人本身責任之解除與否,已如前述,未經告知原保證人即行簽名用印續保,自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及原保證人,且偽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至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有損害,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七三一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九一六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十八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而查民刑事責任係屬分立,前述關於一定期間借款之連帶保證是否屬就定有期限債務為保證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定型化特約條款是否有效(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或誠實信用原則),事屬民事責任之範疇,並不因最終民事責任如何歸屬而影響前述足以生損害之事實。被告雖另以轉期時,銀行確實對保,不應轉令其負完成保證手續之責云云為辯,惟銀行於轉期時是否未盡其通知保證人之義務,作業程序是否有疏失,亦不因之影響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逕行簽署告訴人甲○○姓名並盜用其印章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育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告訴人甲○○署押、盜用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高香梅為之,係屬間接正犯。至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外,尚足以影響中小企銀中和分行辦理借款轉期之評估,而生損害於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公訴意旨就此疏未認定,尚有疏漏。
四、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盜用告訴人甲○○原保管於寶富公司之印章,此亦據告訴人甲○○供明該印章係其留存於寶富公司之印章,是系爭借據上之告訴人甲○○印文,顯係盜蓋印章所當然產生之印文,並非屬偽造,而本件經盜蓋所生之告訴人甲○○之印文共有二枚,一枚於連帶保證人欄偽簽之告訴人署押下方,一枚於約定條款上方,原審於事實亦認被告盜用告訴人甲○○印章而生印文,然竟於判決理由中認該印文係屬偽造,判決事實與理由顯相矛盾,暨認被告於該借據上所蓋用之告訴人甲○○印文僅有一枚而予以宣告沒收,均有未合。(二)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其法定刑並無罰金刑之規定,原審竟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亦有未洽。(三)原審未及審酌減刑與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有可議,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及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易科罰金適用範圍由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三年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佈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再折算為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寶富公司二千四百三十七萬元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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