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玉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美珍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3時許起至上午6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及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於花蓮縣○○鎮○○路000號前攔查,警發現黃美珍口吐酒氣,於同日12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11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然考量本案並未肇事,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照服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本案並未肇事,被告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業如前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認犯行,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工作,薪資有限,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繳納5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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