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附表編號1至6、9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
M卡),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王振強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王振強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晚間9時4分許,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楊少凡 聯繫,楊少凡表明欲向王振強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施用後,王振強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
9時40分許後之某時及翌日下午1時40分許後之某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接續有償提供海洛因予楊少凡施用,並收取1,000元。
㈡王振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
12月15日下午3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楊少凡聯絡,達成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後之某時,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將海洛因交予楊少凡完成交易,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益。㈢王振強於103年12月19日下午6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楊少凡聯繫,楊少凡表明欲向王振強取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施用後,王振強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17分許後之某時,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接續有償提供海洛因予楊少凡施用,並收取1,000元。
㈣王振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
12月20日下午6時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楊少凡聯繫,達成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後之某時,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將海洛因交予楊少凡完成交易,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㈤王振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
12月21日上午6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楊少凡聯繫,達成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日上午7時許,前往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將海洛因交予楊少凡完成交易,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益。
㈥王振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接續犯意,於10
3年12月24日上午8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楊少凡聯繫,達成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後之某時,前往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點接續將海洛因交予楊少凡完成交易,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益。
㈦另王振強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3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孫沐玄 聯繫,孫沐玄表明欲向王振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王振強遂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凡 」之成年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孫沐玄施用。
㈧王振強於103年12月26日晚間8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孫沐玄聯繫,孫沐玄表明欲向王振強取得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王振強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許,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地點,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孫沐玄施用,並收取500元。
㈨另王振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9月4日之上午9時許,在附表編號9所示之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予 李文傑 ,並於103年9月6日上午10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搭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下合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文傑表明欲收取前揭價金之意,李文傑即於嗣後某時將2,000元交付王振強。
㈩王振強於103年9月8日上午7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文傑聯繫,李文傑表明欲向王振強取得價值700元之海洛因施用後,王振強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後之某時,在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地點,有償提供海洛因予李文傑施用,並收取
700元。王振強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3年12月12日上午8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賴金春 聯繫,達成販賣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同日嗣後某時,前往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賴金春完成交易,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王振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接續犯意
,於103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前之某時,販賣價值3,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金春,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益,惟因王振強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有不足,而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再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賴金春聯繫後,隨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後之某時,在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補足所餘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金春。
王振強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3日晚間11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賴金春聯繫,達成販賣價值1,200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翌日凌晨0時2分許後之某時,前往附表編號13所示地點,將海洛因交予賴金春完成交易,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益。
二、嗣經檢警對王振強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1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王振強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餘與其犯本件之罪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均為供其施用之毒品,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吸食器
1組、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0000000000門號SIM卡
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6)號、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王振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
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1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第112頁至第118頁,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5頁背面、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楊少凡、孫沐玄、李文傑及賴金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2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第29頁至第33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第87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6頁至第10
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核發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書、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第54頁至第71頁背面)等在卷可參,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附表認定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不符部分之說明:
1.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時間部分雖僅記載為103年12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等語,惟自該次被告與楊少凡之通聯譯文觀之,可知被告確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接續交付毒品予楊少凡(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亦坦認此節,核與證人楊少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第93頁),是此部分犯罪時間應予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
2.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時間部分雖僅記載為103年12月19日下午6時47分許等語,惟自該次被告與楊少凡之通聯譯文觀之,可知被告確實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後之某時又有接續轉讓毒品予楊少凡之事實(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且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此節,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應予以更正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
3.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犯罪時間雖載為103年12月21日下午
6時43分許等語,惟觀之該次被告與楊少凡之通聯時間,係於該日上午6時43分許(見偵字卷第32頁背面),是起訴書所載時間已有明顯誤會,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係於該日上午7時許完成交易等語,核與證人楊少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2頁背面),自應更正此部分犯罪時間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
4.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載之犯罪時間雖載為103年12月24日晚間11時31分許等語,惟觀之該次被告與楊少凡之通聯交易時間,係於上午11時31分許(見偵字卷第33頁),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亦係明顯錯誤,再觀之該次譯文所示,可知被告確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接續交付毒品予楊少凡,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核與證人楊少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3頁背面),自應更正此部分犯罪時間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
5.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2所載之犯罪時間雖僅載為103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9分許,並記載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係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證人賴金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這次交易係之前其有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只有交付2,000元的量,所以在103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9分許其與被告通話後,被告再拿1,000元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交易地點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住家樓下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背面、第107頁),佐以該次交易之通聯譯文中,於103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時賴金春係先向被告表示「你上次拿幾個給我…3個」,被告即回復稱「還差1個」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而與證人賴金春之上開證述所示情節相符,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被告亦坦認該次係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賴金春住處樓下分別先行交付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補給賴金春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足認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均有錯誤,爰予以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10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
5、6、9、13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1、12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
賣、轉讓,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7、8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此部分自應依藥事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法條競合之例,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可參)。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3、6、12所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小凡」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所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
審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㈡、㈢所示之刑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㈧減刑部分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6、9至1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法規競合時輕罪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在重罪或優先適用之法規於量刑時,自亦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始符衡平。…。茲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他人施用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以上訴人所為,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名,因前者為後法、重法,依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惟又認為上訴人雖於偵、審中自白,但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揆之說明,所持法律見解已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
0號判決見解參照)。是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因法規競合之結果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罰,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既均自白犯行,揆諸前開見解,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3.另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4、5、6、9、13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編號11、12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均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微,獲利非鉅,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楊少凡、李文傑及賴金春等3人,被告應為毒品交易之下游,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顯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因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可見其係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則為無期徒期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然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法不得加重,故僅依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及前揭2項減刑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則與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忽視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所設刑罰,鋌而走險販
賣毒品,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轉讓,且被告知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仍罔顧及此而各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確有悔意,且除本件之外別無其他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兼衡其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金額多寡,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之罪數等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3所示犯行及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部分:
1.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已經指出:我國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既亦仿採德國刑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從一重處斷之重罪,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則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在法規競合對於被排斥適用之部分遇有此種情形者,在法理上亦應同其適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又輕罪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在重罪或優先適用之法規於量刑時,自亦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始符衡平。而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沒收從刑如有特別規定者,亦應優先適用,則早經本院著有判例(79年台上字第5137號)。是揆諸此一最高法院見解,就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罪之部分(如附表編號7、
8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有特別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本件查得被告各次販賣及有償轉讓毒品之犯罪所得金額,雖均未扣案,然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各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3.另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均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犯罪時係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4.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均為供被告施用後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吸食器1組、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6)號、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均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或轉讓│購買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主文│││││(民國)│││(新臺幣)││├──┼─────┼───┼────┼───────┼────┼─────┼─────────┤│1│轉讓│楊少凡│103年12│桃園市八德區建│海洛因│1,000元│王振強轉讓第一級毒│││││月13日晚│國路2段361巷│││品,累犯,處有期徒│││││間9時40│巷內之麻園衛生│││刑柒月。扣案之○九│││││分許後之│所旁及建國路上│││00000000門│││││某時及翌│ 萊爾富 超商附近│││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日下午1││││SIM卡壹張)沒收;│││││時40分許││││未扣案轉讓毒品所得│││││後之某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販賣│楊少凡│103年12│桃園市八德區建│海洛因│1,000元│王振強販賣第一級毒│││││月15日下│國路上某處│││品,累犯,處有期徒│││││午4時15││││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分許後之││││000000000│││││某時││││○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轉讓│楊少凡│103年12│桃園市八德區介│海洛因│1,000元│王振強轉讓第一級毒│││││月19日下│壽路2段212巷│││品,累犯,處有期徒│││││午6時47│巷口│││刑柒月。扣案之○九│││││分許及同││││00000000門│││││日晚間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時17分許││││SIM卡壹張)沒收;│││││後之某時││││未扣案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販賣│楊少凡│103年12│桃園市八德區介│海洛因│1,000元│王振強販賣第一級毒│││││月20日下│壽路2段212巷│││品,累犯,處有期徒│││││午6時20│巷口│││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分許後之││││000000000│││││某時││││○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販賣│楊少凡│103年12│桃園市八德區介│海洛因│1,000元│王振強販賣第一級毒│││││月21日上│壽路2段212巷│││品,累犯,處有期徒│││││午7時許│巷口│││刑柒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販賣│楊少凡│103年12│桃園市八德區建│海洛因│1,000元│王振強販賣第一級毒│││││月24日上│國路上某統一便│││品,累犯,處有期徒│││││午8時11│利商店前及建國│││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分許及同│路上某麵包店│││000000000│││││日上午11││││○門號行動電話壹支│││││時31分許││││(含SIM卡壹張)沒│││││後之某時││││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轉讓│孫沐玄│103年12│桃園市八德區力│甲基安非│無償│王振強明知為禁藥而│││││月26日下│霸街56巷3弄6│他命││轉讓,累犯,處有期│││││午5時許│號孫沐玄住處│││徒刑肆月。扣案之○│││││││││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8│轉讓│孫沐玄│103年12│桃園市八德區力│甲基安非│500元│王振強明知為禁藥而│││││月26日晚│霸街56巷3弄6號│他命││轉讓,累犯,處有期│││││間8時35│孫沐玄住處│││徒刑肆月。扣案之○│││││分許││││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販賣│李文傑│103年9│桃園市八德區廣│海洛因│2,000元│王振強販賣第一級毒│││││月4日上│隆街94巷9號被││(該價金係│品,累犯,處有期徒│││││午9時許│告住處樓下││於103年9│刑柒年玖月。扣案之││││││││月6日上午│000000000││││││││10時29分許│七門號SIM卡壹張及││││││││後之某時始│序號0000000││││││││行交付)│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轉讓│李文傑│103年9│桃園市八德區建│海洛因│700元│王振強轉讓第一級毒│││││月8日上│國路某處│││品,累犯,處有期徒│││││午7時49││││刑柒月。扣案之○九│││││分許後之││││00000000門│││││某時││││號SIM卡壹張及序號│││││││││000000000│││││││││七七二八九八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販賣│賴金春│103年12│桃園市八德區建│甲基安非│1,000元│王振強販賣第二級毒│││││月12日上│國路與新興路口│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午8時37│萊爾富超商附近│││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分許後之││││之00000000│││││某時││││一○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販賣│賴金春│103年12│賴金春位於桃園│甲基安非│3,000元│王振強販賣第二級毒│││││月14日某│市○○區○○路│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時及同日│2段685巷66弄│││刑貳年壹月。扣案之│││││中午12時│6號2樓住處樓│││000000000│││││49分許後│下│││○門號行動電話壹支│││││之某時││││(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販賣│賴金春│103年12│桃園市八德區建│海洛因│1,200元│王振強販賣第一級毒│││││月24日凌│國路與新興路口│││品,累犯,處有期徒│││││晨0時2│萊爾富超商附近│││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分許後之││││000000000│││││某時││││○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