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昱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OO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持具有危險性之鐮刀砍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足4公分撕裂傷,且需經手術縫合之傷害,而承受身體上之痛苦,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所為實不可取;另審酌告訴人年紀已逾90歲,被告見告訴人年老,面對雙方之爭執仍採取上開激烈手段之犯罪情節、手段以及所帶來之損害及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號

  被   告 林昱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昱凱於民國113年2月20日8時55分許,駕駛其向蔡OO(所涉傷害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附0萬仁公廟,欲將該車停放在該廟廟埕,遭廟公李OO制止,雙方發生衝突,林昱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刀砍向李OO左腳,致李OO受有左足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OO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昱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蔡OO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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