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1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1129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陳明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陳明光分別於⒈民國104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28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2.58%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及於⒉民國104年7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最高收取3個月。
㈡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72,215元,其餘部分詳如附
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112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明光│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5│││224,090元││10月27日起││8│├──┼─────┼─────┼──────┼──────┼───────┤│002│新臺幣│陳明光│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48,125元││10月27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明光│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1,│││224,090元││10月27日起││000元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為3個月。│├──┼─────┼─────┼──────┼──────┼───────┤│002│新臺幣│陳明光│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30│││48,125元││10月27日起││0元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為3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