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0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
原告 謝添鑄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許嘉宏 (即許敏欣之繼承人)
許瑞津 (即許敏欣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嘉佑 (即許敏欣之繼承人)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被告 劉公正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被告許嘉倫、許嘉宏、許嘉佑、許瑞津承當本件訴訟。
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代被告許嘉倫、許嘉宏、許嘉佑、許瑞津承當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許嘉倫、許嘉宏、許嘉佑、許瑞津繼承被繼承人許敏欣(於民國110年死亡)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後,業於起訴後之113年4月29日分別以登記原因抵繳稅款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予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承當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限閱卷、本院卷第52頁至54頁),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由其代被告許嘉倫、許嘉宏、許嘉佑、許瑞津承當本件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