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良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金馬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未讓同向前方左轉彎車先行,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 沈文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左轉彎進入金馬路2段時,甲車之左側車身撞擊乙車後方,致告訴人沈文玫受有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正良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