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簡字第247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簡鴻誠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簡鴻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載明上情之該所110年1月26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51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於109年7月15日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佐,依照首開法條規定,爰不待聲請,應逕由本院依職權為付強制戒治之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