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止,向臺灣省林務局承租旗山事業區第一○六林班(位於高雄縣○○鄉○○段)面積零點三九六公頃之林地,並約定該林地僅供耕種農作物使用,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前之某時起,利用前述林務局之暫准放租地,擴大竊佔周邊保安林地構築土壩,興建水池以為養殖之用。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為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巡視員發現被告在暫准使用之租地上,違規使用重機械開挖山坡地構築水池,始循線查獲,被告竊佔面積共達零點七七五九公頃,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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