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31號上訴人 賀照隆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代表人李應當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代表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應當,此有被上訴人網站資料附卷可稽,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故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