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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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原告 王富勇 訴訟代理人 鄭朝崇 被告 王光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39.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039.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無法協議分割,又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希望取得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或由兩造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位置等語。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法令及使用目的上及共有人間均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但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依法有據。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
㈠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地形呈不規則多邊狹長形,
目前為空地,僅南邊面臨「德糖路」,其餘邊界均未臨路,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南市仁德區公所函等件在卷,復經本院會同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足稽(調卷17、19頁,訴卷31、59頁)。
㈡至於分割方法部分,兩造表明同意以面臨德糖路之地籍線(
即附圖A點、B點連線取中間點,向北延伸分割線均分面積相同2部分作為分割方案(即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訴卷38頁);惟兩造就分割位置均表示希望取得「甲」部分,原告陳稱其另所有位於同段615、616號地號土地為袋地,與系爭土地間僅隔有一590地號之細狹長國有地,如取得甲部分,較利於整體利用及通行至公路等語。被告則稱系爭土地本為祖產,原告是後來才取得,甲部分較靠近民安路,伊也同意抽籤決定位置等情(但原告不同意抽籤方式)。又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分割後甲、乙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均為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僅因乙部分面積較甲部分面積多0.01平方公尺,故僅有60元些微價差而已(鑑定報告書35、36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成2筆土地後,價值相當,尚無金錢補償問題。
㈢系爭土地面積廣大(4078.07平方公尺),分割後之各筆土地
範圍亦不小,且均面臨25米寬德糖路,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2大部分,僅因共有人主觀上就分配「位置」各執己見,是本件尚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且經鑑定結果,分割後各部分價值高達約2446萬餘元,如將土地整筆變賣,恐對經濟能力較弱或對土地感情依存度較高之共有人造成不公平情形,因認變價分割方式,亦非妥適。
㈣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分割後甲部分呈不規則形且更為狹長
,愈往東北方裡側,距離公路愈遠,而乙部分則似梯形,較為方正,土地靠東北方裡側與公路距離較近,故從土地形狀而言,乙部分顯較有利使用。又原告主張分配甲部分主要係為其另所有位於附近同段615、616地號土地通行方便,如分配到甲部分,應有望降低合併使用及通行之困難度,仍有其客觀上實益;被告雖亦主張分配到甲部分,但也有抽籤方式決定之意願,且甲、乙部分經鑑定結果價值相當,乙部分形狀反而較為方正,不似甲部分形狀狹長,已如前述,如被告取得乙部分,實亦無不公。是為衡平雙方利益,使兩造均可取得土地,不須金錢補償,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由原告取得,乙部分由被告取得,對兩造均有利,且能促進土地經濟效用,堪認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經原告設定抵押權予台南市仁德區農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經本院依職權對權利人台南市仁德區農會訴訟告知,未經其聲明參加訴訟,自應依上述規定辦理之,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有部分比例而有不同,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是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分別依上述比例分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