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漢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訂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美華 告訴被告卜漢祥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陳美華與被告卜漢祥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陳美華並於106年4月25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及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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