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1號原告 徐友仁 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西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法院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