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原告 林孟聲 被告 高煜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被告高煜珅,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匯入上開帳戶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請求賠償並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日:112年9月1日)在卷可稽,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查系爭刑案所認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高煜珅有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致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匯入之行為,且以退併辦方式表示不審究臺灣臺北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系爭刑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第4頁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原告並非上揭經系爭刑事判決審理並認定之被害人,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核為33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54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
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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