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養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8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 吳淑珠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方文安

關係人方榮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親乙○○之配偶,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2月14日訂立收養子女契約書,並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父親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直系姻親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父親結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2月14日訂立書面之收養子女契約書,並得被收養人之父親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到庭陳稱:我沒有小孩,被收養人是我先生的小孩,我跟被收養人同住已經有5、6年的時間,被收養人之父親的前婚子女中,我跟被收養人關係最好等語,被收養人亦到庭陳稱:收養人沒有小孩,收養人與我父親還沒結婚時,收養人就已經會住在我們家裡,我們三個兄弟中,我跟收養人關係最好等語,又被收養人之父親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父親結婚多年,並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彼此間已有一定之感情基礎,而本件復查無收養有應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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