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曾源長 相對人 呂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票裁定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39號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裁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符合上開例外要件,且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以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39號強制執行卷宗,該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本件查封之財產,業於105年8月25日經第二次拍賣後拍定,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後,復經本院於105年9月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並非聲請意旨所稱尚未拍定之情形。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本件查封物既已拍定,不得撤銷此部分執行處分,則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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