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
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利息
則自第1期至3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
每碼0.25%)即年利率1.88%固定計付、第4期至6期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即年利率5.88%
固定計付、自第7期以後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41.84碼即年利率11.88%固定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款至94年3
月5日止,不按期繳款已逾期一次以上,依約應視同
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
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融資契約書、春嬌
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到庭不為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陶亞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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