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議人 黃茂榕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張修齊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38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34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2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鉅額債務,致工作不穩定,父母為使異議人有基本保障,由異議人胞姐繳納保險費,自92年6月起為異議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之食、衣、住、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均由胞姐支付,且全民健保並非全面給付,系爭保單可補足健保不給付項目,懇請以最低承保金額保留系爭保單,使主約下之附約能夠存續,以保有附約基本醫療效力,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8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50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5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目前無收入,需親屬接濟,且其自身之醫療險及意外險均為附加於系爭保單主約下之附約,強行解約將使其喪失基本保險保障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工作不穩定,日常生活支出及系爭保單之保費,均係由其胞姐支付云云,並提出其胞姐繳納保費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該等保單之保費是否由異議人自行繳納,均無礙於系爭保單為異議人財產之認定;另參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僅有1筆交易摘要為「南山人壽」之交易,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之日常生活支出均係由其胞姐支應,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應認系爭保單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另主張以最低承保金額保留系爭保單之主約,以保有附約之基本醫療效力云云,查系爭保單之主約為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並附加手術醫療保險附約、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傷害保險附約,有異議人提出之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1頁),惟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目前已因罹患相關疾病而有持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並進而依系爭保單附約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且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黃茂榕
179,5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