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即 林秀蘭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被上訴人丙○○(即 潘崑明 )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11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與乙○○為母子關係,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曾經共同經營生意,於民國94年10月
7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11之1號,與被上訴人因生意之資金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甲○○拉扯被上訴人之手臂,上訴人乙○○聞聲查看,亦隨手拿起木棍一支,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後枕部裂傷、血腫、左胸挫傷、左臂部挫傷、兩側尺骨骨折等傷害,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醫藥費用3萬326元、看護費用3萬4000元、交通費用3萬4300元、減少勞動損失117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67萬626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67萬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萬7646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是互毆,因為聽到上訴人甲○○喊救命,看到被上訴人在揮拳,為了保護上訴人甲○○才打架。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後,尚能自行開車下山,足見其雙手手臂並未受傷,被上訴人雙手骨折係其於93年間與人互毆,騎機車逃生,不慎掉入路崖所致之舊傷,並非此次上訴人所造成,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無需僱請看護之必要,且不影響其工作,其請求看護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顯無必要。又被上訴人既屬輕傷,精神上所受痛苦輕微,原審判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甲○○與乙○○為母子關係,上訴人甲○○與被上
訴人曾經共同經營生意,於94年10月7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11之1號,與被上訴人因生意之資金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乙○○聞聲查看,隨手拿起木棍1支,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後枕部裂傷、血腫、左胸挫傷、左臂部挫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經屏東地院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各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醫藥費用3萬326元、車資部分1萬3320元。
四、兩造所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傷害行為?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傷害行為?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共同毆打,致其受
有後枕部裂傷、血腫、左胸挫傷、左臂部挫傷及兩側尺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已據上訴人乙○○自承:其見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因生意之資金問題發生爭執,聞聲查看,隨手拿起木棍1支,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而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拉扯被上訴人,有本院調來屏東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案偵、審卷宗可查;而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受有後枕部裂傷、血腫、左胸挫傷、左臀部挫傷、兩側尺骨骨折傷害,亦有南門醫院病歷在卷可稽(原審卷20頁),又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業經屏東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
135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各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甲○○辯稱: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乙○○雖辯稱:因聽到上訴人甲○○喊救命,看到被上訴人在揮拳,為了保護上訴人甲○○才打架云云,惟按任何人均不得以暴力對待他人,所稱縱令屬實,亦不能因此免責。上訴人又辯稱: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後,尚能自行開車下山,足見其雙手手臂並未受傷,被上訴人雙手骨折係其於93年間與人互毆,騎機車逃生,不慎掉入路崖所致之舊傷,並非此次上訴人所造成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0日至 重仁 骨科醫院住院醫療之傷係新傷,非屬舊疾,有重仁骨科醫院96年1月9日仁字第11號函及病歷在卷可稽(原審卷45至61頁),且查無被上訴人於93年間因骨折至醫院或診所就診之紀錄,亦無被上訴人於93年間因與人互毆骨折而向警方報案之情形,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6年7月30日健保高醫字第0960017154號函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96年9月13日恆警刑字第0960013143號函可稽(本院卷47、
102頁)。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兩側尺骨骨折並非上訴人造成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人以上共同侵權行為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2人因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後枕部裂傷、血腫、左胸挫傷、左臂部挫傷、兩側尺骨骨折之傷害,業如上述,依法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3萬326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起
居,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34至37頁)。查被上訴人住院醫療所受之傷係新傷,非屬舊疾,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受之傷為輕傷,無僱請看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後枕部裂傷、血腫、左胸挫傷、左臀部挫傷、兩側尺骨骨折至南門醫院住院治療3天,並於重仁骨科醫院手術植入鋼板及置螺絲釘住院14天,共住院17天,有南門醫院95年11月7日95南字第0075號函及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19、20頁、本院卷120頁),被上訴人兩側尺骨均骨折,即雙手均受傷,按日常生活事項,大多需以手為之,顯無法期待能自理生活,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無僱請看護之必要云云,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的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尚符社會常情,是認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3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⑶車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至高雄重仁醫院治療此次傷害所支出車資1萬3320元,為上訴人不爭執,應予准許。
⑷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於復原前影響
其手部正常運作,業如上述,而手是從事大多數工作所必須,是其主張因此事故減少勞動能力,核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之傷不影響其工作云云,尚無可採。經觀諸被上訴人所受之傷,以兩側尺骨骨折部分須較長之時間方能復原,而其骨折非開放性骨折,骨頭亦未錯位,參以被上訴人因後枕部裂傷、血腫、左胸挫傷、左臀部挫傷、兩側尺骨骨折,手術植入鋼板及置螺絲釘,共住院17天,又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治療肌肉無力後,即未再有治療此傷害之記錄,有重仁骨科病歷在卷可稽(原審卷
53、54頁、61頁反面),本院依據被上訴人上開骨折傷勢住院治療及病歷所載,因認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受傷後,7個月即能完全復原。被上訴人雖提出其父 潘顯榮 出具之雇用證明書,證明92年1月1日起聘雇為自家農場農務管理員,每月薪資為3萬元,惟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受傷當時之工作及薪資,而被上訴人又陳稱其係代課教師,可見其工作未固定,本院因認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萬960元(計算式:17,280×7=120,96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因細故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後枕部裂傷、血腫、左胸挫傷、左臂部挫傷、兩側尺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情節自非輕微,被上訴人之肉體與精神亦因而受有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屬有據。又查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自受傷到復原約花7個月時間,上訴人甲○○經營雨來菇生意、乙○○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分別到庭陳述明確,兩造財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76至80頁)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上訴人之資力及被上訴人因後枕部裂傷、血腫、左胸挫傷、左臀部挫傷、兩側尺骨骨折,手術植入鋼板及置螺絲釘,共住院17天,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輕微,原審判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⑹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萬326元、看護費用
3萬4000元、車資部分1萬332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2萬960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29萬8606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9萬8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