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甲○○被告乙○○○
TRANTHIMY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平日以經營中古汽車商行為業,收入並非豐腴,民國(下同)91年5月原告與前配偶離婚後需單獨撫育現年7歲之子女,礙於工作及照顧子女生活實無從兼顧,經越南婚姻介紹所媒介,於92年7月14日與被告結婚,被告同意收受原告支付之新台幣(下同)20萬元聘金,嫁予原告來台為原告照料家庭。詎被告婚後來台居留後,竟覬覦原告財產,自92年8月起至93年12月止,陸續以其越南家屬有婚喪病故等事由,共計向原告索取30萬元現金;又於93年12月5日,見原告存款已經為其索取殆盡,竟竊取原告所有重約2兩之金飾,返回越南後,即避不見面,惡意遺棄原告不予聞問。本件兩造之婚姻,乃由越南婚姻介紹所媒介,以金錢為成立婚約之對價,足認兩造結褵之初,顯然欠缺情感基礎,又原告於被告婚後來台定居期間,雖本於誠摯、互信、互諒、互愛原則對待被告,期待能建立婚姻基礎,俾使無論在精神上、物質上,均能相互扶持依存,共營生活關係,然被告並非如此,渠與原告結婚之目的,係為圖謀原告之金錢,於原告之存款為渠索取殆盡後,即不顧夫妻情感,甚且將原告僅存具價值之金飾,全部竊取後,返回越南藏匿,全然置原告之生活於不顧,足認被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且遺棄之狀態現仍繼續中。再者,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則婚姻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則堪認婚姻之重大事由,誠如前述,兩造現存婚姻,因被告違背固有倫常規範,致構築婚姻之基礎,因之蕩然不存,足認兩造婚姻確已生不可回復之破綻,已構成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如鈞院認被告前揭之舉尚未足構成離婚之原因,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備位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於93年12月5日竊取原告金飾離家返回越南迄今,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其譯文及被告居留證影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 張志雄 到庭證稱:兩造相處情形不佳,被告經常向原告需索金錢,原告若不答應,即與原告爭吵,被告已回越南,有打電話跟伊說,金飾被其帶走,其不會再回臺灣與原告同住等語相符。又被告自93年12月5日離境後,確未再入境臺灣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3月23日境信雲字第0941072655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可稽。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查被告為越南國人,其與原告結婚後,屢因金錢與原告發生爭吵,復於竊取原告之金飾後返回越南,拒不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明白向證人表示不再返回臺灣,其客觀上有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不願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堪認其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法律依據,及備位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部分即無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