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咼長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國駿 告訴被告咼長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起訴書贅載第1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674號被告咼長萱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居澎湖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咼長萱於民國109年4月9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東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生南路1段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不得迴轉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雖為陰天,然係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一時便利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忠孝東路2段東向車道內側車道迴轉至同路段西向車道,適有李國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西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煞車閃避不及,而直接與咼長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李國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眶眼底骨折、右臉撕裂傷、胸部挫傷、第21顆牙冠骨折、多根門牙複雜性牙冠斷裂、頸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眉及右嘴唇撕裂傷、腰椎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國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咼長萱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違規迴轉而與告訴人李國駿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李國駿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雙方車損情形及肇事原因。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4月9日診字第1090443047號診斷證明書、同院4月29日診字第1090455921號診斷證明書、同院5月26日診字第1090574877號診斷證明書、同院6月29日診字第1090680514號診斷證明書、同院6月3日診字第1090681286號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咼長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柏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