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0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70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708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國基 相對人即債務人偉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宗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DD0000000、DD0000000)退票日期分別為民國100年11月21日、101年
1月30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各為民國100年11月21日、10
1年1月30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0年11月20日(票號DD0000000)、101年1月29日(票號DD0000000)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一、如債務人未於第八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十二、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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