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旻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旻賢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部分應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應更正為「放置在車牌號碼588-NPC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包含上揭構成累犯者),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之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背包1個(內含價值2000元之行動電源2個、價值5000元之Airpod耳機、價值1000元之耳環吊飾)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1541號被告邱旻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邱旻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廖怡瑄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背包1個(內含價值2000元之行動電源2個、價值5000元之Airpod耳機、價值1000元之耳環吊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該機車坐墊後,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廖怡瑄察覺失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廖怡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旻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現場及機車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分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請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檢察官康惠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