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泉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行竊,惟於尚未竊得財物前,即遭被害人 莊傳德 發覺,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機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本案其固未竊取得手,然被告既已持自備鑰匙嘗試發動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仍已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取機車所用各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4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